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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麗珍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80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伍勝實業社)承攬原告發包之「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案號102TU-DM4EGI)」(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機電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898,000元,嗣經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33,253,36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12日,因工程變更設計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工作影響進度較大,原告同意該等工項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則展延至103年7月4日。
被告於103年7月4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查證後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被告復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仍因系爭工程有逾期未完成履約、缺失未改善及辦理減價收受等情事,經辦理三次驗收仍未通過,原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被告得領取工程款為29,549,318元,然被告尚有溢領工程款應繳回,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以下項目之款項共7,057,320元,茲分述如下:1.逾期違約金共5,909,864元⑴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因被告施作之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所使用粒片板不符系爭契約關於國家標準CNS2215甲醛釋出量F1級規定,超標達10倍而被告未依約改善重作,逾期天數自104年7月3日計算至105年10月27日止合計483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計算式:0000000×3/1000×483=4,690,019元)。
⑵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違約金90,660元:被告未依設計圖A3-12(原證16),於施作前送予原告認可,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減價收受,並依第17條第1項第1款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施作,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計算至103年12月29日止合計178天,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90,660元(計算式:21,222×8×3÷1000×178=90,660元)。
⑶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922,628元:系爭工程第1次驗收計有75項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於103年10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合計契約價金1,852,588元,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計算至103年12月17日止合計166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922,628元(計算式:1,852,588×3/1000×166=922,628元)。
⑷未依期限完工逾期違約金1,122,881元: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被告遲於103年7月24日確認完工,逾期19日曆天,依第17條第1項本文,以結算後契約價金29,549,318元,每日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122,881元(計算式:29,549,318×2/1000×19=1,122,881元)。
⑸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條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高於契約價金總額20%,被告前開1.至4.違約金合計達6,826,188元,已逾結算後契約價金總額20%即5,909,86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909,864元。
2.減價收受違約金50,932元: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討論會議合意就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8張減價50,932元。
3.保固保證金1,000,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5條:保固保證金金額1,000,000元。
則系爭工程雖尚未驗收完成,被告仍須依上開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1,000,000元。
4.衍生監造費用462,000元:兩造因被告施作瑕疵,合意就系統櫃等項拆除重作,衍生監造費用為462,000元。
5.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402,864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通知竣工應檢附工程圖表,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兩造應會同向原申請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後得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並未辦理,而係由監造單位代為辦理並由原告代墊作業費用402,864元,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6.溢領工程款44,060元:經結算後,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9,549,318元,然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業已領取29,593,378元,溢領工程款44,060元(計算式:29,593,378-29,549,318=44,060),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溢領款項。
㈡綜上,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57,320元(計算式:5,909,864+50,932+1,000,000+462,000+402,864+44,060-812,400=7,057,320);
又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被告自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32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與「伍勝實業社」簽立系爭契約,而非與「被告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簽約;
且實務見解認為,行號統一編號沒有變,名稱、負責人雖然變更了,權利義務主體沒有變,但行號的效力還是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效力由伍勝實業社溯及到被告柯竹華個人,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第三次驗收後,除系統櫃因有爭議而未驗收合格外,其他工項均全數改善完成,縱原告認系統櫃有瑕疵,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瑕疵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為請求,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04年2月2日起算1年即105年2月1日,是以原告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之契約解除通知,應屬無效,仍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給付工程款,上開函中所要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亦應罹於時效而無權請求。
㈢原告逕行辦理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點已逾前項所述之期間,且證明書上並無原告機關之印信,該證明書應不具效力,是以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並無依據。
㈣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及其衍生監造費用46萬2,000元,因本案系統櫃、期刊櫃工項業經原告確認竣工,且於開館營運日起即為使用,則再無逾期或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本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按契約第16條之規定,保固期之起算日: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
除弧形檢索桌於103年12月29日經原告同意減價收受外,則本案所有工項最遲於103年12月29日全數獲驗合格,應認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故本案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3年12月29日屆至106年12月28日止,且原告亦於105年7月5日簽認本案工程確已完成「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表,被告之保固責任已了,原告本項請求之依據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委託監造單位所設計弧形檢索桌之「形狀樣式」於承攬期間僅一家供應商獨有,且其出售價格超出契約預算過高,原告亦曾明確告知並無補編預算之意願;
被告所施作之完成品除外觀上之形狀樣式未合於監造單位主觀意想,其他規格皆符合契約條件,其功能效益完備,且品質及安全皆無疑慮。
然該工項於103年8月13日初驗後任被告如何配合改正細修,終未獲監造單位認同,直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壓力,為順利取得工程款,始放棄繼續進行已歷時5個月之協商改正工作,無奈下同意原告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故究其遲延及減價收受之原由,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㈦原告未就衍生監造費用提出核付憑證、發票或機關已同意給付之債權證明文書等,得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且本案工程履約期間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又經被告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後,方得知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圖書資訊館自103年開館使用至今,竟仍未依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現仍處於違法使用該棟建築物之狀態,本案並無監造單位代為履行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事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之事實基礎自始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㈠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
㈡本案工程合約總價為25,898,000元整(含稅,下同),經兩次變更後合約總價為33,253,360元整。
㈢被告已受領之三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3,378元整。
㈣原告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
㈤兩造工程契約之時序如附表一所示。
㈥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計算。
(不涉及另案判斷,至於被告得否請領高於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因屬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之主要範圍,留由該案判斷。
)㈦原告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被告。
㈧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係3,236,728元。
㈨原告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被告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原告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使用之必要為由,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
且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請求自103年7月5日起算至103年12月29日(共178日),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0,660元。
㈩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經刪除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應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定負賠償責任。
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但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主張原告係與「伍勝實業社」簽訂系爭契約,而非與「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簽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效力是否不及於被告柯竹華?㈡本件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請求之性質?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㈢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判斷是否有理由?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之違約金、與同項第1款但書之違約金,可否合併請求?2.系爭契約第15條(十一)之請求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可否合併請求?3.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是否已訂入系爭契約中?倘若已訂入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17條第㈣項約定,而僅得擇系爭契約17條第㈣項行使權利?4.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具體得請求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柯竹華為伍勝實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柯竹華。
1.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一人獨立出資經營之事業,若非選用「公司」型態,通常稱為獨資商號,該商號為其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是以「商號」僅係所有人經營商業時,為表彰自己對外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行政上管理之便宜措施,實質上關於該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悉歸商號所有人,此與一般「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有所不同。
故若商號之名稱不變,僅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變更,即一般俗稱之「頂讓」,在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應解為原商號已消滅,繼受人(即頂讓者)實為轉讓後新商號之權利義務主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繼受人並不當然承接原商號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2.查「伍勝實業社」係獨資商號,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柯竹華為「伍勝實業社」之負責人;
嗣於107年5月4日,「伍勝實業社」更名為「伍勝工程實業社」,並由訴外人柯青山擔任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契約、「伍勝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5月4日新北市經登字第1078117052號函及「伍勝工程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5至54頁背面、第205至206頁、卷二第25至27頁)。
足認被告柯竹華於前揭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為「伍勝實業社」之權利義務歸屬之對象。
3.雖被告執以:原告係與「伍勝實業社」簽立系爭契約,而非與「被告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簽約;
且實務見解認為,行號統一編號沒有變,名稱、負責人雖然變更了,權利義務主體沒有變,但行號的效力還是在,伊主張系爭契約的效力由行號溯及到被告柯竹華個人是有問題的,也是違憲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第170頁),認被告柯竹華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云云。
惟此非但與上揭見解不符,復未見被告提出何實務見解以實其說,被告空言違憲,自不足採。
4.承上,系爭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柯竹華㈡本件原告「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之請求,均無民法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適用。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短期時效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專指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而不及於因遲延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前段所明定;
而「減價收受違約金」,其性質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下列㈢、2.、⑴所述)。
故本件原告「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性質上既為定作人因承攬人施工遲延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於本件僅涉工程驗收之期程,原告本可請求被告修補完成後,再予驗收,倘於完成驗收施工期限已屆至,被告自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減價收受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義務外另一違約懲罰之約定,亦與系爭契約之瑕疵責任有別。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故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等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茲就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1.逾期違約金部分,以1,443,348元為有理由:⑴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原告得依逾期日數「擇一」按:①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或②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①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0(以下「%0」之符號,代表「N/1,000」,2%0即代表千分之2,下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0)計算逾期違約金。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0)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1款約定有明文。
②雖原告主張第17條第㈠項本文、同條項第1款分屬不同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而得合併請求云云。
惟查: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 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依採 購法之規定處理。
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項定有明文 。
而上揭請求權能否併存,系爭契約並未有明文約 定,揆諸系爭契約已揭櫫以公平合理為契約解釋原 則,則此時即有探究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本文、 同條項第1款之文義及結構,而為正確解釋之必要 ,合先敘明。
揆諸上揭條文,第17條第㈠項第1款在結構上係附 屬於同條第1項本文,且依該款前段:「廠商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
之文義,復在補充同條第1項本文逾 期違約金之起算之日,則在條文結構上,第17條第 ㈠項第1款已難謂可逸脫同條第1項本文而為解釋, 自難謂其屬於獨立之請求權。
雖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對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可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然此但書規定在結 構上既屬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之但書,又第17條第 ㈠項第1款之規定復為補充同條第1項本文所設,自 難謂兩造締約時,已就第17條第㈠項本文及同條項 第1款但書得併存請求達成合意。
從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本文與同條項第1款 但書既非相互獨立之請求權,又兩造復未對上開條 文得合併請求達成合意,自應認上開條文係同一逾 期違約金請求權之兩種計算方式,原告得「擇一」 計算逾期違約,以維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 公平、合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逾期違約金計罰比例,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之規定,應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以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約定以千分之2計算,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係以102年6月10日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基礎,而為系爭契約之擬訂之事實,此由系爭契約右上角所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2.6.10修正」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反面),而依102年6月10日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範本第17條第㈠項關於遲延履約責任,係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0)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四第26頁),足認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未禁止機關於工程採購時約定超過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僅載明於未約定時,以千分之1計算,是原告所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④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至按千分之1計算。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工程原訂之契約總價、被告之施 工進度及完成之情形,與延遲完工期間對於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
再參酌系爭契約簽約時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㈠項以千分之1計算為原則( 見上揭③),且系爭工程較一般政府採購工程並未 有何特殊情形而需以較高違約金促使被告按時履約 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系爭契約中對於逾期違約金,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2計 算;
或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核屬過高,爰均依職權 均酌減為按千分之1計算。
④綜上,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原告可「擇一」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
倘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則可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
⑵原告倘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可請求之金額為561,437元。
①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且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計算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㈥所述。
又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同年7月4日,經機關確認竣工日則為同年7月24日,逾期竣工天數為19日曆天等情,有被告103年7月4日函、境向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及103年7月31日函(見卷一第56至65頁、第111頁)可證,依上揭⑴之說明,以兩造合意之結算後契約價金29,549,318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61,437元(計算式:29,549,318×1/1 000×19=561,437,小數點即元後四拾五入,下同)。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未逾561,437元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⑶原告倘以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443,348元。
①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87,879元。
查被告施作之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所使用粒片板不 符系爭契約關於國家標準CNS2215甲醛釋出量F1級 規定,超標達10倍,而經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召開 協調會議,並作成「系統櫃及期刊櫃列為不合格品 改善範圍(如附件),各單位皆無異議,原則上仍 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請伍勝公司於本週五(7/3) 將系統櫃(含期刊櫃)施工改善計畫提送監造單位 審查,屆時如仍未辦理亦或計畫內容未獲認可,本 校將於是日起就重作範圍計罰逾期罰款。」
之決議 ,嗣因被告並未依決議改善重作,原告於107年7月 24日發函被告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範圍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等情,有上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原告107年7月24日 東大總字第104000915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 至85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3年7月31日(見卷 一第111頁原證22),全區開館營運則為103年9月 23日,故逾期天數應算至全區開館營運日為止云云 。
惟依原告之查驗人員於105年7月5日製作之「全 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其上載明被告已於105年7月4、5日針對本案做全 面性保固性維修等情,足認原告於105年7月5日已 就全部工項表示驗收合格。
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於 上揭簽認表製作前,曾對系爭工程表示驗收合格或 收受,自難僅因原告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 23日全區開館營運,遂認原告已表示驗收合格或收 受。
至原告雖以其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 06683號函告知被告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 終止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不合格部分之契約,且原 告業於同年10月27日刊登採購公報,並以此日為此 部分逾期之日末日,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104 年7月3日至105年10月27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
然 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5日已就全部工項表示驗收合 格,自無由以上揭刊登採購公報日(即系統櫃、期 刊櫃工程不合格部分之契約終止日)為逾期違約金 計算之末日。
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於105年7月5日已就全部 工項表示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104年7月3日至105 年7月4日(即驗收合格前1日),共367天之逾期違 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此部分工程之契約價金為3,236,728元,已如上 揭三、㈧所述,且此部分未完成履約,並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上揭⑴之說明,故原告得 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 逾期違約金1,187,879元(計算式:3,236,728×1/ 1,000×367=1,187,879),為有理由。
②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違約金90,660元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3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 明)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 院審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工作成果不符約定品質、 效用時,本可不予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1款請求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倘原告選擇減價 收受,則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為上 揭條文之約定而限為「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 %」。
從而,原告無由於減價收受後,再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請求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此 乃契約解釋之當然之理。
至原告主張依工程會103年12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3 00383310號函示(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 採「減價收受」,並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 等語。
惟本院審酌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既未約 定將上開函示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再審酌系 爭契約係原告依據工程會102年6月10日修訂之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為基礎修改後所擬訂之情,倘系爭契 約因原採購契約範本疏漏而生上開爭執,工程會作 為政府採購案件之主管機關,雖可透過修訂採購契 約範本內容之方式填補疏漏,以杜絕日後「新發生 」之工程採購契約再次發生相同爭執,然對於「已 發生」之工程採購契約,自應兩造本於其工程採購 契約之文義,透過相關法律、習慣、法理進行契約 解釋,無由逕由工程會透過發布行政函示之方式自 行詮釋採購契約範本之條文內容,否則無疑使一般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於締約時已無對等實力與機 關商議採購契約條款之情形下,復喪失依採購契約 條款文義解釋其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 而更陷不利之境地,亦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項所 揭櫫之「公平合理」契約解釋原則有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查此部分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 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 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原告確有使用之必要,原告 遂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 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 違約金,合計101,864元等情,已如上揭三、㈨所 述。
從而,此部分工程既經原告減價收受,則原告 即無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逾期違 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以255,469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原告以系爭工程第1次驗收計有75項缺失, 經限期改善而於103年10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 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合計契約價金1,852,588元 ,並提出原告103年10月25日缺失未完成改善部分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為證(見卷一第107頁反面 至109頁)。
惟依據境向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就此部分缺失所 函復兩造裁罰金額計算表(見卷二第52至54頁), 其中「H03課堂椅(附寫字板)」、「J13小方桌」 缺失部分,係建議依該項缺失50%計算,是被告主 張分別以96,646元、81,025元計算缺失項目複價, 為有理由;
至被告主張「J01閱讀桌A」、「J07視 聽個人桌」應以分別以2,056元、514元計算缺失單 價,則因與境向事務所之計算表有別,被告復未提 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又被告主張「J0 3橢圓型檢索桌」、「J13小方桌」、「J15語言學 習桌」於103年12月5日複驗時已無缺失,有境向事 務所103年12月10日號函可證(見卷二第55至56頁 反面),自堪採信。
至「J02孤型檢索桌」部分, 因業經原告減價收受而不得再主張逾期違約金乙情 ,已如上揭②、所述,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至於 其他部分,因兩造主張無差異,自應予以逕採。
經 核兩造間就此部分缺失項目之複價,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為合理,故兩造間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完成前 、後就此部分之缺失項目複價合計金額分別為1,54 5,593元、1,460,970元。
從而,以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起計算至103年12 月4日止(即驗收完成前部分)及自103年12月5日 起計算至103年12月17日止(即驗收完成後部分) ,違約天數分別為153天、13天,依上揭⑴之說明 ,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計算, 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55,469元(計算式:236 ,476【即:1,545,593×1/1,000×153=236,476】 +18,993【即:1,460,970×1 /1,000×13=18,99 3】=255,4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以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可請求之金額為1,443,348元(計算式:1,187,879+0+255,469=1,443,348)。
⑷原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為1,443,348元。
①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②爰審酌兩造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為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見上揭三、㈥)。
又原告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可請求之金額為561,437元;
以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可請求金額為1,443,348元,均已如上揭⑵、⑶所述,均未逾上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條所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5,909,864元(計算式:29,549,318×20/100=5,909,864),復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本文、同條項第1款不能併存請求(見上揭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金額較高之1,443,348元為準。
從而,原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443,348元。
2.減價收受違約金50,932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採減價收受,除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減價收受」的本質即為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定,已如前揭1.⑶②所述。
參酌此違約金係在「減價收受」外另有約定,其性質即應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
再細繹此違約金請求之契約用語為「處以」,而非如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用語為「計算」,明顯帶有處罰違約之性質,而非便利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所約定,故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⑵查此部分工程項目之標的為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共8組(見卷一第103頁),故契約價金為169,776元(計算式:21,222×8=169,776),以該契約價金30%計算,得減價50,933元(計算式:169,776×30%=50,933)。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以該減價金額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50,932元。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保固保證金1,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期起算日:⑴全部完成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保固期間:⑴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
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6條第㈠項第1款⑴⑵目、第2款第⑴目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被告均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倘已逾越此期限,因廠商已無保固責任,自無由令其補繳,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之查驗人員,已於105年7月5日簽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予原告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卷四第3頁),是原告執以先前之104年2月2日第三次驗收記錄所載被告仍有諸多檢驗不合格之處為由,認被告仍有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已失其據。
況依據上開簽認表第五點所載:損壞斷裂之蛋型椅乙張,伍勝公司已向廠商訂製,預計14至20天可運至校方...」,及上開蛋型椅並未在未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或遲延之工程範圍內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頁),足認被告已依上開簽認表之約定時程修補蛋型椅之瑕疵,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遲應自105年8月底(即105年7月5日加計修補蛋型椅之20日時程)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將屆4年,已逾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3年保固期間及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倘原告曾向被告收取保固保證金,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
從而,本件被告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逾越上揭期間,即無再繳交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4.衍生監造費用462,00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經刪除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應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定負賠償責任。
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但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已如前揭三、㈩所述,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業經兩造約定訂入系爭契約,並以上揭經刪除贅文後文義為該條項之約定。
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定負賠償責任。」
之文義,可知兩造係以「民法」定被告履約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原告損害時之賠償責任。
從而,衍生監造費用,既屬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之一環,本為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雖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443,348元部分,為本審認有理由,已如五、㈢、所述;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如前揭五、㈡、2.所述,其所涵蓋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包括履行利益中之衍生監造費用損害。
⑶從而,本件系統櫃、期刊櫃等項目,既因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為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又該違約金之性質,屬被告該部分工程未履所生損害賠償總金額之預定,自包括原告自行僱工拆除重作所衍生監造費用損害,自無由允許原告於請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後,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衍生監造費用之理。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402,864元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通知竣工應檢附工程圖表。
是被告通知竣工時,既有檢附工程圖表之義務。
從而,相關工程圖表之作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兩造應會同向原申請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後得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並未辦理,而係由監造單位代為辦理,並由原告代墊作業費用402,864元等情,有原告之室內裝修竣工申請書圖製作作業費、竣工結算圖製作作業費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代墊費用。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402,864元,為有理由。
6.溢領工程款44,060元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⑴查被告已受領之三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3,378元;
且兩造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為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均已如前揭三、㈢、㈥所述,可知原告確有溢領工程款44,060元(計算式:29,593,378-29,549,318=44,060)。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多項工程款未給付被告,經被告起訴,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中,而無溢領情事等語。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並非本件審認之範圍。
從而,被告據此抗辯未就上揭工程款差額有溢領情事,自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44,060元,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8,804元(計算式:1,443,348+50,932+402,864+44,060—812,400=1,128,80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且兩造對該函已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㈦所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8日(即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8,804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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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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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2/13 │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國立台東大學圖書暨資訊│ │
│ │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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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7/4 │除「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 │ │
│ │ │、「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 │ │
│ │ │檢索站燈箱」等其餘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 │
│ │ ├─────────────────────┼─────┤
│ │ │被告首次申報竣工,惟原告主張經監造單位境向│原證3、4(│
│ │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卷一56至65│
│ │ │被告對於本日經查證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應無爭│頁) │
│ │ │執,因被告自承「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
│ │ │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 │ │
│ │ │」、「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逾期9日、其他工│ │
│ │ │項逾期19日【參被告108年4月9日民事答辯(二) │ │
│ │ │狀,第4頁(三)以下】。 │ │
├──┼─────┼─────────────────────┼─────┤
│ 3 │103/7/15 │「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 │ │
│ │ │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 │ │
│ │ │站燈箱」等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 │
├──┼─────┼─────────────────────┼─────┤
│ 4 │103/7/24 │監造表示:本案工期至103年07月24日止,經本 │原證22境向│
│ │ │所現場監造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聯合建築師│
│ │ │件。 │事務所103 │
│ │ │ │年07月31日│
│ │ │ │向字第1030│
│ │ │ │894號函( │
│ │ │ │卷一第11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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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8/13 │原告辦理第一次驗收,記載除閱覽桌隔屏及燈具│驗收抽驗情│
│ │ │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形表(卷一│
│ │ │19日前完成改善以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66至67頁)│
│ │ │日前改善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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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10/6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驗收。 │驗收紀錄(│
│ │ │ │卷一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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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12/17 │監造表示經現場確認,缺失工項已改善完成,僅│原證21(卷│
│ │ │剩102弧形撿索桌隔屏?未完成,請被告盡速完成│一第110頁 │
│ │ │該項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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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2/2 │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驗收,經加倍檢驗結果A1化│原證7(卷 │
│ │ │粧粒片板仍然不合格。 │一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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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4/28 │兩造召開「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原證24 │
│ │ │裝修工程(102TU-DM4EG1)』系統櫃板材爭議予完│ │
│ │ │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並決議: │ │
│ │ │1.兩造對於系統櫃數不合格品無異議,被告應就│ │
│ │ │ 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拆除重作。 │ │
│ │ │2.被告應於104年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 │ │
│ │ │ 單位審查。 │ │
│ │ │3.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10 │104/5/14 │被告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並於│原證25 │
│ │ │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中承諾於104年7月開│ │
│ │ │工,工作期程暫定45天。 │ │
├──┼─────┼─────────────────────┼─────┤
│ 11 │104/5/25 │監造單位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 │原證26 │
├──┼─────┼─────────────────────┼─────┤
│ 12 │104/6/30 │兩造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並決議: │原證9 │
│ │ │1.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 │
│ │ │2.若被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 │ │
│ │ │ 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 │
│ │ │ 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 │ │
│ │ │ 逾期違約金。 │ │
├──┼─────┼─────────────────────┼─────┤
│ 13 │104/7/3 │被告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 │原證32 │
│ │ │ │ │
├──┼─────┼─────────────────────┼─────┤
│ 14 │104/7/8 │被告所提施工改善計畫書第三版遭監造單位審退│原證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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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8/14 │原告主張因A1化粧粒片板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原證11 │
│ │ │節重大,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被告│ │
│ │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 │ │
│ │ │政府採購公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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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9/3 │被告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刊 │原證12 │
│ │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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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9/18 │原告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復駁回被告所│原證12 │
│ │ │提異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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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10/5 │被告以伍字申訴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書 │原證14(卷│
│ │ │向工程會申訴。 │一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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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10/26 │原告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項規定於│原證13(卷│
│ │ │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並通知被告並依 │一99頁) │
│ │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不合格部分(│ │
│ │ │卷一第70-81頁備註欄記載「本項終止契約」) │ │
│ │ │將於刊登公報時終止契約。 │ │
│ │ │此部分被告主張依照被證17,於103年已經結算 │ │
│ │ │完畢,認為沒有再結算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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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10/27 │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被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原證14(卷│
│ │ │ │一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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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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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及說明 │缺失項目單價│缺失項目複價│複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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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03課堂椅(附寫字板) │2,101元 │96,646元 │未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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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J01閱讀桌A │23,308元 │1,258,632元 │未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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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J02孤型檢索桌 │(重複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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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J03橢圓型檢索桌 │514元 │1,542元 │已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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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J04研究間小間桌 │514元 │4,626元 │未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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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J07視聽個人桌 │14,438元 │101,066元 │未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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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J13小方桌 │5,788元 │81,025元 │已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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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J15語言學習桌 │514元 │2,056元 │已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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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545,593元 │1,460,970元( │
│ │ │ │ │即扣除已完成部│
│ │ │ │ │分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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