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消債更,7,2017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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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祝子淇即祝美惠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祝子淇即祝美惠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495,403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在高雄打零工包肉粽,現於祥愛看護中心擔任派遣馬偕醫院住院病人看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名下除已報廢汽車一輛、中古機車一部,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共7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725元、通訊費300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800元、有線電視費580元及雜支費1,000元,按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705元。
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僅餘9,295元,實無餘力清償債務,其名下幾無財產,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6年司消債調75號卷)。
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債務本金為495,403元。
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金分別為:新光行銷公司為29,644元、萬榮行銷公司為69,367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為19,969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為3,070元、玉山銀行86,824元、聯邦銀行28,981元、遠東商銀49,375元、良京實業公司為135,928元、中國信託31,089元、合作金庫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本金金額相去不遠,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金454,247元為準。
⒊上揭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分別為:新光行銷公司58,542元、萬榮行銷公司249,915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74,278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7,548元、玉山銀行357,268元、聯邦銀行103,513元、遠東商銀195,253元、良京實業公司446,249元、中國信託115,113元、合作金庫0元,合計1,607,679元(計算式:58,542+249,915+74,278+7,548+357,268+103,513+195,253+446,249+115,113+0=1,607,679),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除存款餘額72元,及已報廢汽車及中古機車各一輛外,別無任何資產。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 、14至16、22、32至34、41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祥愛看護中心名片、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健保投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6、14至16、20至21、32至34、42至43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705元,檢視聲請人所列房租、水電費、通訊費、交通費、膳食費等支出金額,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但衡酌其各項費用均屬生活所必需,且租屋費用為大宗,對於無殼蝸牛族而言,堪認已克勤克儉,若再行減列,實有失憲法對於人民生存權保障意旨,以及經社文盟約對於人人享有適足生活權利之人性尊嚴保障。
故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5,705元後,雖賸餘約14,295元(計算式:30,000-15,705=14,295),仍難以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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