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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榮壹
訴訟代理人 李明飛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王侯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六八點四三分之六七四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一平方公尺,與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六七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二六九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8.43分之674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共67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D所示部分予被告。」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遂於108年2月19日依附圖具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履行契約、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與侯武成前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由被告及侯武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侯武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侯武成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 緣訴外人侯武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碧燕為配偶關係,訴外人王德順則為訴外人侯武成之生父;
原告前於66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向訴外人王德順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總面積為4,602平方公尺)中之1,650平方公尺,並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不具農民身分而受當時法令限制不得移轉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系爭土地其中976平方公尺部分於70年7月21日經分割為芝田小段84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仙段929地號土地,下稱929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訴外人王德順遂於70年9月10日將9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尚餘3,626平方公尺,其中有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因法令限制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王德順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記「70.8.17分割84之15地號0.0976公頃移轉與李榮壹(所有權狀(70)成地字第2742號)尚不足0.0674公頃,此後分割應用之一切費用均由承買人負擔70.10.5」,約定以法令得分割及移轉登記時為停止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嗣訴外人侯武成於77年11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0月23日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本追記事項現所有權人承認此事」承認原告與訴外人王德順前揭約定,而土地法第30條限制自耕農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之規定業於92年刪除,前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其自得請求訴外人侯武成將系爭土地其中674平方公尺登記為其所有。
㈢ 未料訴外人侯武成於87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侯武成為解前揭紛爭,遂於107年7月16日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惟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書提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8.43分之674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共計67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4頁)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4頁);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亦有成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東成地地價字第1070005110號函、臺東縣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70273659號函及108年1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8002008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8.43分之67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8.43分之67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19.1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31.7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23.1平方公尺,與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7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69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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