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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
被 告 王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東縣臺東市第二十一屆強國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強國里里長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東縣臺東市第21屆強國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其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竟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有投票權人姚碧雲位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內,對姚碧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約其在強國里里長選舉中,為投票予被告而為一定行使,姚碧雲遂應允收受之,是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起訴後,目前進行交互詰問,因訴外人姚伯樺供述之內容與姚碧雲有甚多矛盾,參照姚碧雲之詰問內容可知被告為姚碧雲父母之乾兒子,近二、三十年來,被告與姚碧雲一家互動親密,完全是一家人。
被告多年來常接濟姚碧雲家中之生活所需物資,但未曾以支付現金方式為之。
被告交付2,000元時,並未要求姚碧雲在強國里里長投票支持被告。
是本件被告雖有交付2,000元予姚碧雲,然完全與投票支持無關,更何況姚碧雲亦未前往投票,更足以證明此節。
故本件被告並未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告提起當選無效,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62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臺東縣臺東市強國里里長。
訴外人姚碧雲設戶籍於臺東縣○○市○○街00號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然姚碧雲此次選舉並未前往投票等情,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賄選情事,業據證人姚柏樺證述:我每天17時,都會準時去我阿嬤家(即我戶籍地)拜拜,在上週五16日時,我蹲在我家透天厝門口抽煙,有一台黑色的TOYOTA ARTIS車款,車牌號碼是AFY-02開頭,後面號碼不記得,我們家與被告感情不錯,有些熟識,所以我認得副駕駛座是他女兒,王文卿就下車問姚碧雲在哪裡?我跟他說在裡面,他就開門走進去,我家進去是客廳、廚房,王文卿先進去廚房,他講話很大聲,我透過紗門可以看到廚房的情形,我聽到「這個妳留著當生活費」,我後來進到客廳時,被告背對我,姚碧雲比較嬌小,我沒看到她,王文卿跟姚碧雲剛好走出來,我就親眼看到王文卿拿2千元給姚碧雲,並跟姚碧雲說妳們有兩票,妳也沒在工作,生活不好過,妳這個就留著當生活費,選舉就拜託了。
我跟他們不到1.5公尺的距離,看到他從口袋拿一疊錢出來,鈔票有折成一半,千元大鈔至少有兩、三萬,另有一些百元鈔,他說有兩票,就抽2張出來,因為鈔票有岔開來,所以我有看到是2張等語明確(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3-5頁、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40-49頁)。
核與證人姚碧雲證稱:我與王文卿是朋友,我認識他很久了,他有時候會去我現居地,過年時他會買保養品給我媽媽吃。
上週某日,當時是傍晚,我在廚房煮菜,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孫女在客廳寫功課,王文卿在客廳叫我,我有聽到聲音,孫女跟我說阿嬤有人找妳,我就走出來,剛好在廚房、客廳交接的地方,剛好遇到王文卿,王文卿從口袋拿出一疊錢,沒有很厚,多少錢不曉得,他當面算兩張給我,跟我說他一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我跟他推說不用不用,我知道,他跟我說妳經濟不好拿下來,接著很匆忙的走,我忙著煮飯就沒還他,他給我的錢我沒花,我要選舉完再親自還給他。
我知道他可能要買票。
我收了2千元自己良心壓力很大,我以前沒有收過錢,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9-13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參酌證人與被告間關係良好,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等證詞洵堪採信,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確屬實在。
是被告否認賄選,並抗辯證人陳述矛盾云云,均不足採。
(三)次按賄選罪之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已交付2千元賄賂予證人姚碧雲,已說明如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姚碧雲未為投票,被告仍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被告抗辯姚碧雲未前往投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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