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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萍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萍(女,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陳萍之阿姨,因聲請人母親陳秀枝於民國81年5月20日死亡後,包括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姐(即失蹤人之母)陳金美在內,共6名子女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陳金美於83年10月11日死亡,現為辦理陳秀枝之繼承登記,須會同陳金美之繼承人即失蹤人出面辦理,然失蹤人於90年3月10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陳萍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陳秀枝、陳金妹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8至17、40至6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依上開查詢所示,失蹤人現未在監在押,勞保(亞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自90年3月16日退保後,亦再無投保紀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0年3月10日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之情為真實。
又本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本院囑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明失蹤人口是否已尋獲,據覆略以:失蹤人陳萍迄今尚未撤尋等語,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7月27日武警防第00000000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97年3月1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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