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原訴,6,201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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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國修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慶諺
陳興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9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3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3,300元【計算式:12,330元×10年=123,3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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