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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庭瑄
債 務 人 林秀娟
債 務 人 吳建誠即吳見成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林秀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否則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秀娟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3年9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3款可稽。
(三)、相對人林秀娟與吳見成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7年8月18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四)、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1)94年5月31日、(2)民國94年5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1)第壹條第8款、(2)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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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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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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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872元 │(1)94年5月31日起至 │(1)20% │無 │無 │
│1 │ │ 104年8月31日止 │(2)14.99% │ │ │
│ │ │(2)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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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096元 │94年5月18日起至 │12% │94年6月18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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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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