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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謝新出即林文相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相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相於民國94年7月6日起向聲請 人請領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 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相共消費新臺幣24,980元未按 期給付,加計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共計新臺幣85,114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等仍無力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惟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相已死亡,依民法規定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林謝新出 繼承,故相對人林謝新出依法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償 還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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