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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進明
代 理 人 嚴凱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明義、石招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石明義住居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復查:債務人石招妹已於民國98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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