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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76號
債 權 人 陳怡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文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欽發支付命令,經查其所提債務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固署有法定代理人張文欽之印戳,惟該支票之簽發人及其戶名均載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張文欽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逕向張文欽請求給付票款金額新臺幣45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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