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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秀娟民國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
惟相對人林秀娟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4年8月2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林秀娟自民國92年10月9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0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208,2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94,874元、利息10,637元、違約金2,7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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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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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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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4,874元 │94年12月11日起至 │20% │94年12月11日起至 │按月加計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
│ │ │104年8月31日止 │ │清償日止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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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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