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庭維
債 務 人 胡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庭維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胡美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新臺幣62,7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庭維自民國108年 1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996元及自 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胡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