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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沛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沛玟向債權人借款99,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30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82,5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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