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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凱鈺即潘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凱鈺分別於093年01月及091年0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4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9,316元整、迄098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21,823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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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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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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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549元 │95年2月14日起至 │19.71% │95年2月14日起至 │每月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1 │ │104年8月31日止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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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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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9元 │98年11月29日起至 │15% │98年11月29日起至 │按月加計0.5%計算之違約金。 │
│2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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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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