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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怡君
非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與第41號問題研討結果,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嗣該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非訟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揆諸首揭說明,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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