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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安安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清輝
關 係 人 張耀威
張耀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家調字第71號)聲請訴訟及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及非訟救助之聲請,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並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決為之。
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及非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吳安安主張其與相對人張清輝間就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張耀威、張耀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及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併予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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