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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明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所有房屋或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請自行估算若可以通行臺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之房屋或土地將因此增加之價值為多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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