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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吳鴻真
陳繼裕
陳靜慧
陳泯伊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萬2,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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