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21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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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吳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幸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自民國101年11月起占用至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被告雖提出後述之買賣契約,但原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丁鵬超(即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99年10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290萬元,並已交付本票。

而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若(即丁鵬超及原告現在法定代理人丁美方之父親)已死亡,丁鵬超表示數個月內即可辦理相關作業而完成登記。

丁鵬超曾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而經本院駁回(10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原告現在法定代理人丁美方亦為該訴訟事件之參加人。

故被告得本於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而請求遷讓返還,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自94年7月27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至今,如卷附謄本所示。

而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原由丁若擔任董事長,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亡,而原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始變更登記,改由丁鵬超擔任董事長,後又於107年8月,變更登記改由丁美方擔任董事長,又丁鵬超與丁美方在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如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以買賣契約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

系爭契約書關於出賣人部分,係以原告公司為出賣人,而由丁鵬超實際簽署,並以被告古進法為買受人,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而丁鵬超與被告古進法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從①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記載為原告、代理人欄位記載丁鵬超,②而丁若為丁鵬超父親,原告公司股東均為丁鵬超家人,③且丁鵬超事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事,顯示丁鵬超與被告古進法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相關之書面契約資料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丁鵬超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訂立契約,且系爭契約書上復明載由丁鵬超代理出售房屋之意旨,故依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即原告公司)。

原告依上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得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法律依據而對抗原告,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紛爭自系爭契約書之書面內容,已足以顯示被告得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相關證人亦無法動搖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容所呈現之法律關係,本院足以據系爭契約書作成判斷。

五、綜上,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接金額,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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