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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張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明山
複 代理人 林秀芬
被 告 胡照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並將系爭車輛停於交岔路口,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機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半脫位、顱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周圍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下顎骨折以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手術後,仍有遺存脊髓神經病變、兩上肢控制較差,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
㈡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472元: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0月2日住院治療,並持續共支出醫療費110,472元,因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體傷保險金78,337元,不再請求醫療費用。
⒉住院看護費37,400元:其因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共17日無法自理生活,而當時有賴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7,400元之損害。
⒊出院看護費用264,000元:其因系爭車禍而有遺存脊髓神經病變、兩上肢控制較差,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現尚無法自行進食而有終身看護之需要,以每月22,000元計算,暫請求1年看護費264,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12,461元: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0月2日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17日,以最低投保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其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461元。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1,987,470元:其因系爭車禍而有遺存脊髓神經病變、兩上肢控制較差,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一等級殘廢給付2,000,000元、第七等級給付730,000元比例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6.5%;
而自系爭故車禍生日起至其65歲退休為止,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共受有1,987,470元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其因而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50日,故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願自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賠償1,960,932元【計算式:0.7×(37,400+264,000+12,461+500,000+1,987,470)=1,960,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被告於106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並將系爭車輛停於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機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手術後,仍有遺存脊髓神經病變、兩上肢控制較差,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時照顧,爾後終身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之活動;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50日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臺東馬偕醫院109年2月2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1995號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0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7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0月2日住院治療,並持續支出醫療費110,472元,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體傷保險金78,337元,原告同意不再請求醫療費用,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試算表、證物袋內醫療單據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國產字第1090400046號函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七級失能保險金730,0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時照顧,爾後終身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之活動乙節,已如㈠所述;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800,775元:⒈看護費301,400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0,472元,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手術後,仍有遺存脊髓神經病變、兩上肢控制較差,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時照顧,爾後終身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之活動等節,已如㈠㈡所述;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收據,惟考量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每月22,000元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110,472元(原告雖稱不再請求,惟因涉及強制汽車體傷保險金是否溢領之認定,本院仍予敘明,詳後述)及看護費301,400元(計算式:17日×2,200元/日+12月×22,000元/月=301,4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11,90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0月2日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17日乙節,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固堪認定。
惟106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有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主張以月薪22,000元計算即乏依據。
承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11,905元(計算式: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30日×17日=11,90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1,987,470元:①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遺存脊髓神經病變、兩上肢控制較差,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七等級失能保險金730,000元乙節,亦如㈠㈢所述,先堪認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所列殘廢給付共分第十五等級,第一等級給付額為2,000,000元,第七等級給付額為730,000元,按此比例計算,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5%,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6.5%即無不合。
②又原告為79年9月25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4年9月25日止,尚有38年又10日;
而106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亦如⒉所述,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36.5%,依其於系爭車禍後每月常態薪資21,009元即每年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252,108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144年9月25日止共計38年又10日,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90,824元【計算式:252,108×0.365=92,019,92,019×21.00000000+(92,019×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990,824。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7,470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於家中協助務農,每月收入不定,106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扶養親屬;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106給付總額為4,32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及無殘值車輛1輛,現賴子女扶養,尚須照顧母親,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9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36.5%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2,800,775元之損害(計算式:301,400元+11,905元+1,987,470元+500,000元=2,800,77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960,543元: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顯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60,543元(計算式:2,800,775元×0.7=1,960,54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337元、730,000元乙節,亦如㈡㈢所述,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10,472元,過失相抵後仍受有77,330元之損害(計算式:110,472元×0.7=77,33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體傷保險金78,337元,原告尚溢領1,007元(計算式:78,337元-77,330元=1,007元)而應自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9,536元(計算式:1,960,543元-1,007元-730,000元=1,229,5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免徵收裁判費;
惟本件於審理過程尚支付查詢作業手續費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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