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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坤和
相 對 人 張坤明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分歸其所有之遺產,被告竟於103年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毀損,復侵占系爭土地而排除其繼承,其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停止訴訟,待兩造間家事訴訟確定再為進行,雖遭本案訴訟法院否准,惟其仍可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案訴訟判決未依其聲請勘驗毀損錄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受損數額而逕駁回其訴,亦與法有違;
是以,本案訴訟判決為違法、無效之判決,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一、二審法官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於家事訴訟確定後將另行請求;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請求,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卷第2頁至9頁反面),自堪信實。
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亦有前揭判決可證;
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各為3,200元、4,800元,合計8,000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就訴訟費用8,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給付之責。
五、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本案訴訟有無違法或不當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置喙,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無涉;
且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原裁定及本院即應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縱對本案訴訟另為再審或對本案訴訟關係人另為求償,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遭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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