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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上訴人 李清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收受該裁定,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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