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司他,1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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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胡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79元(見原審第6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5號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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