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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施○桃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利息,而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4頁背面收據)。
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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