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司執消債更,6,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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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3 聲請人即債 王正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5    主 文 16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7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18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19    理 由 20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21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22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23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24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25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26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27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28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29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30 明文。 第一頁1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2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 3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依本 4 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見本院108年度司執 5 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50、60頁),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 6 後,未依期限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已經債權 7 人書面可決,有相關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無本 8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 9 生方案。 10 三、次查,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 11 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 12 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 13 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1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5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1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17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18 附件一:更生方案 19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3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 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 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12,306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93,600元。 第二頁(續上頁) 1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3.34% 6.備註: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 債權比例(原則上元以下四捨五入)。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 付款項。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新臺幣例(百額(單位:新臺 元)分比)幣元)  1良京實業股112,3061001,300 份有限公司 合計112,306 100(%)1,300 2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3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4 生活限制: 5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 6 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7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8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9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10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 11 廳、卡拉OK、KTV。 12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13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三頁1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2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3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4 1,000元。 5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6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7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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