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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嘉霖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慈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彭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彭育淳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136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彭育淳於96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約定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09%加碼2.08%,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應收利息5%之違約金。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6年3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慈恩教養院。
詎料彭育淳自10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3,739,803元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及彭育淳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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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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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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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台東市 │旭川 │ │1119-2 │ │17,499.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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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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