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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黃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秀美、趙敏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相對人趙敏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4-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並經登記。
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07年11月16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上有趙敏智簽名於發票人處,背面似有歐秀美之簽名,票面金額49萬元,惟未載發票日亦未載到期日,且無其他任何日期之註記,難以認定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8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趙敏智部分,其並非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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