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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
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案外人陳元龍對吳泰吉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1,935,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陳元龍屆期不為清償,原抵押權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相對人於80年11月4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作為其陳元龍負債務之擔保,為吳泰吉及第三人黃政宏、黃光耀、鄭炤男、蔡連登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935,000元,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債權額比例合計為全部,並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係與第三人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
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
故依民法第881之9條第2項之規定,除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外,系爭拍賣抵押物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得其他共有抵押權人同意應以其全體為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人雖於108年3月28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能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未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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