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司聲,4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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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浩成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羅浩成(下稱相對人)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惟經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設籍於臺東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移轉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確設於臺東戶政事務所,惟查,相對人現於武陵分監執行拘役,刑期屆滿日為108年5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故相對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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