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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宇凡
李儀千
林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鄧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男為原告林雪娥之子,原告李宇凡、李儀千之父。
李俊男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被告管理維護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購票進入園區遊玩健行。
李俊男行經榕蔭步道下坡台階處,因當日天雨地面濕滑,且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設置及管理疏失,致李俊男跌落至斷差約9公尺之森林浴步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之死因為跌落山溝之意外死亡。
是以,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有欠缺,致李俊男之生命權受有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分別為:⒈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李俊男事發前身體健康,與家人情感緊密和諧,卻因被告管理不當造成死亡,原告李宇凡、李儀千痛失慈父,而原告林雪娥高齡91歲卻要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甚為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⒉殯葬費:原告李宇凡因李俊男死亡支出殯葬費353,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扶養費:原告林雪娥為李俊男之母親,李俊男應分擔原告林雪娥7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林雪娥依法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47,1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宇凡1,353,000元;
原告李儀千1,000,000元;
原告林雪娥1,147,1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上揭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之處,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缺失,已逐一回覆於附表一丙欄。
縱假設被告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亦已取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4,100,000元理賠,及被告另給付慰問金80,000元,合計4,180,000元,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㈠李俊男為原告林雪娥(16年10月11日生)之子,原告李宇凡(68年9月5日生)、李儀千(66年9月14日生)之父。
李俊男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被告經管維護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購票進入園區遊玩健行。
李俊男被發現跌落在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處(GPS定位為248945,0000000),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1日死亡,經東檢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之死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⒉先行原因(丙)跌落山溝、(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見本院卷一第9頁)。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原告林雪娥育有李俊男、女兒文李昌子及其他子女六人,共八人,文李昌子(34年3月24日生)因身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55頁),李俊男應分擔原告林雪娥七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107年6月11日東育字第1077240424號函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已取得4,100,000元理賠,另被告另給付慰問金80,000元,合計原告取得4,180,000元。
㈤依氣象局知本地區日報表,於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29日,知本地區上午1時降水0.5mm,下午1時降水1mm、下午2時降水0.5mm、下午3時降水1.5mm(見本院卷一第75頁)。
㈥被告所設置之相關警示標語,如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編號1至10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如附表一甲、乙欄編號1至4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行政規則,而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有欠缺,致李俊男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復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對於李俊男於三、㈠所示之時、地,被發現跌落在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處等情,並不爭執。
然李俊男當日自何處跌落乙節,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處,被告則否認之。
⑴本件經東檢偵查後,檢察官表示僅能得知李俊男被發現處,現場則經救難及醫護人員緊急搶救且將李俊男送醫後,已非原始狀態,並無法研判出確切之滑落處等情,有東檢107年10月24日東檢德宿107相55字第10790096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⑵而當日與李俊男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周永坤表示:我與李俊男走在榕蔭步道上,因當日下雨,我沒帶雨衣,李俊男在穿雨衣時,我就先一步下山找地方躲雨,李俊男跌落時我沒看到,是受證人黃梅齡(下雨前在路上遇到的行人)告知,才知道意外發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至41頁)。
而證人黃梅齡則於東檢偵查時表示:我聽到「哇」的一聲叫聲,就轉頭去看,當時我跟李俊男距離約幾公尺,我就看到身穿雨衣的李俊男已經在翻滾,滾下去,不是直接掉下去的。
推測應該是從本判決附圖一照片中的地方,我劃箭頭處滾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依證人周永坤、黃梅齡所述,二人均未親眼所見李俊男跌落地點,惟證人黃梅齡因事發時最接近李俊男,其所述應較可信。
原告否認證人黃梅齡所指之地點(附圖一),主張李俊男跌落處應如附圖二所示,屬其事後猜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供支持,要難憑採。
且自附圖二之照片即可看出地形、地勢之樣態,則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該地點之狀況,以確認危險性,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而證人黃梅齡所指之跌落處(附圖一)地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
縱依原告所述,李俊男自附圖二之階梯處跌落,該處為上坡但並不陡峭、階梯間隔小、數量多,且有設置繩索可供扶持,繩索並無斷裂。
原告固稱:被告應加強管理,並設置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2所示之護欄、警語或其他安全設施等語。
然查,依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及總說明、森林育樂設施規劃設計準則及案例彙編等相關規範,險惡地形或危及遊客安全處,方需設置護欄。
經查,附圖一、二之地點,均無明顯可見危及遊客安全之情況。
就原告爭執之附圖二,跌落之危險已因木梯旁設置之繩索,受到合理及適當之防範。
行走其上者僅須稍加小心注意,即不至於跌落林道以外之林地。
申言之,於該處跌落林地可能所生危險,並未達立即且明顯重大之程度。
且山林步道之規劃設計,應考量步道建設與環境容受力之關係,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本為原始森林,其設置人工設施,應低度開發,並以環境為主體。
山林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且多樣之危險性,國家機關在其中設置人工設施,旨在使人民親近山林,不能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否則,山林勢將遭受高度開發破壞,導致失其本色。
準此,被告未於附圖二所示地點設置安全扶手欄杆或防護網等安全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依前開所述,並無違反法律規定,雖確實無法完全防範過於莽撞或疏忽之人在該處跌落受傷,然此項危險,要屬可以被容許之危險。
準此,尚難認被告就該處步道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4之管理事項而有欠缺等語。
編號3部分,觀被告之園區場域狀況巡視表,榕蔭步道之巡視重點為「道路狀況」、「其它(如:蜂類築巢)」、森林浴步道則為「道路狀況」、「大葉桃花心木林狀況」、「其它(如:蜂類築巢)」,巡視情形則有「良好」、「損壞」、「其它」可勾選,此有園區場域狀況巡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
上揭巡視表係被告考量各林區之林道、環境、管理重點而製作,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稱:被告之「巡視重點」記載較附圖三即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中「檢查重點」簡略,確屬事實。
然被告除前揭巡視表外,尚製作被證4之步道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簽到簿(森林浴步道每週三次、榕蔭步道每週二次)、被證6之每季稽查紀錄表、被證7之ISO國際驗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0、110至182頁),堪認被告之管理行為無論在頻率、密度上均屬適當。
況依前述,本院認附圖一、二之地點,無立即且明顯重大之危險,原告僅憑被告之巡視表記載項目較附圖三簡略,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要難憑採。
編號4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19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危險地區、遊樂設施調查表」記載「危險因子:下雨步道濕滑;
解決方法:提醒遊客小心,不定時廣播提醒」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山區遇雨為突發性事件,可能為局部或全面,降雨時間、強度均不定,原告之廣播為提醒遊客小心自身安全,非屬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行為。
且考量知本森林遊客區之規模、人力配置,無法強求被告在森林中各處佈員觀測降雨,並沿途派員提醒遊客小心路滑。
被告固得在大雨時廣播提醒遊客,然被告仍有相當之「發現降雨之時間」及「判斷是否有廣播必要之空間」。
依當日知本地區日報表,上午1時降水0.5mm,下午1時降水1mm、下午2時降水0.5 mm、下午3時降水1.5mm,如三、㈤所示,參酌被告關閉園區之標準雨量為200mm/24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林務局森林育樂場域因應天然災害休園標準),當日雨量甚少,遠未達到危及遊客安全之程度,被告未以廣播提醒,無任何欠缺之處。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等語,均難憑採,則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再判斷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410萬元為遊客入園購買門票時由票價所支出購買之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非被告之責任險,故不得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承上述,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假設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系爭保險為遊客憑購票或依規定免購票進入遊樂區後,自行填寫投保資料,由被告另外付費為遊客加保之記名保險,其理賠金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亦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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