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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琳坤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家救字第5號)後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琳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
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聲請人羅琳坤聲請停止相對人潘春美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9號卷,第59頁反面)。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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