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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高衫讓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一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王家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經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對被繼承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廣告版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被繼承人王家俊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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