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家聲,3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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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五年度繼字第七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金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陳報遺產清冊並核准在案,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12月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1328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106年1月17日東院義家星 105年度繼字第78號公示催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繼字第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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