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小上,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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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本東

被上訴人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 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 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逸軒溫泉天廈AB棟721號住房位於建築物安全門旁,自莫拉克颱風損壞迄今已逾六年,仍未修護,上訴人多次反應,歷任主委均未處理,導致逢雨必淹,室內家具、寢具、磁磚嚴重損毀,陸續修繕花費10餘萬元,管委會失職,一味催收管理費而未做事,實難令人心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就大廈管理有欠缺,然原審已明確說明上訴人有先依規約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指摘事項,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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