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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經偉即潘佳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預納郵務送達費600元亦未提出部分釋明、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本院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雖於108年5月6日到庭陳稱:送達代收人未轉交裁定,其係因颱風災損及轉職收入減少始積欠債務,生活費用部分請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會再補正其所有存摺及相關財產資料到院等語,本院即再次交付前揭裁定與聲請人收執,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定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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