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簡上,6,202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周春長
徐伊娜
被上訴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王家福
王昶茂
被上訴人 莊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莊錫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所為107年度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莊林玉蘭所有之同段99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思尹所有之同段101地號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為袋地,以被上訴人王思尹之 10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及被上訴莊林玉蘭之9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下稱A方案),始得通行至鄰近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林玉蘭之9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68.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王思尹之10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得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㈠王思伊係以: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行路徑(下稱B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乃屬平行,且影響面積最小、距離最短,顯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縱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依法應選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而非任憑自身喜好來選擇或要求,上訴人堅持以A方案為通行路徑,非選擇損害最小之編號B部分,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進行本件訴訟,依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莊林玉蘭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沿著毗鄰之同段13地號土地原有農路,左轉同段13-1地號土地即可與產業道路相通,距離僅百餘公尺,且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將田地一分為三,影響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行路徑(下稱C方案)亦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於上訴審補充:如按原審判決通行B方案,則系爭土地與100地號土地毗鄰處面寬不足3公尺,將增加使用約1.23平方公尺,且依 96年空照圖,系爭土地即以A方案通行至馬路,王思尹所有之 10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同屬袋地,不論與上訴人換地或收取通行權償金,對於王思尹權益絲毫未損,如可換地,其土地反而更加方正,至於莊林玉蘭指稱同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先生同意開路,然經其等聯絡均未獲回應,顯不可採信,另經本院對財政部國有產財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通知參加訴訟,國產署雖未參加訴訟,惟其陳報狀亦載13地號土地往北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認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不同意提供 13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故其等猶認 A方案通行至公路是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林玉蘭之9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王思尹之10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得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㈠莊林玉蘭係以:上訴人可由13地號、13-1地號向北,即可連接台11線,此為舊有農路,許多農地因農村人力不足,而使該農路沒於荒煙蔓草間,另上訴人若經由13地號往北,其他同段97、98、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先生亦同意開路,如此會使整個區域有共同利益。

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㈡王思伊則以:如上訴人經由13地號往北,如經過同段103、104、158、161、162、168地號土地,均屬其家人所有,如上訴人通行13地號國有地而有不足路寬 3公尺部分,其願同意讓上訴人通行。

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北鄰被上訴人王思尹所有之 104地號土地,東鄰被上訴人王思尹所有之 101地號土地、南鄰訴外人莊錫漢所有之1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吳美瑤所有108地號土地,西鄰國產署經管之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莊林玉蘭所有之99地號土地與東鄰上開101地號土地、南鄰上開100地號土地,99、100地號土地均與台11線公路相鄰。

㈡依原審測量結果及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通行至台11線公路,如通行原審附圖a1、a2所示部分,使用面積為135.84平方公尺;

如通行原審附圖B所示部分,使用面積使用面積為135.31平方公尺。

㈢目前13地號土地未作通行道路使用。

13-1地號土地為吳美瑤所有。

而本院囑託成功地政就13地號、13-1地號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如欲通行13、1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需通行如本院複丈成果圖屬13地號土地A部分 5.26平方公尺、13-1地號土地B部分147.90平方公尺(以上現均為庭院造景)方能與13-1地號土地C部分水泥道路連接。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是否以原審附圖所示a1、a2部分(即A方案)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袋地通行權係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另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北鄰被上訴人王思尹所有之104地號土地,東鄰被上訴人王思尹所有之101地號土地、南鄰訴外人莊錫漢所有之1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吳美瑤所有108地號土地,西鄰國產署經管之13地號土地,而13地號土地未作通行道路使用,業如上揭五、㈠㈢所述,系爭土地現若無通過鄰地即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而屬袋地,應可認定屬實。

㈢A方案與B方案相較,A方案並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 1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錫漢與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國產署為被告,惟莊錫漢與國產署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 82頁及第104頁)後,上訴人即表明撤回追加,僅主張 A方案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以 A方案為其等請求廢棄改判之聲明。

嗣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莊錫漢與國產署均未參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規定其等視為已參加於訴訟,就本院之判斷結果不得主張裁判不當,先此敘明。

2.依原審測量結果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通行至台11線公路,如通行原審附圖a1、a2所示部分(即A方案),使用面積為135.84平方公尺;

如通行原審附圖B所示部分(即B方案),使用面積使用面積為135.31平方公尺,業如上揭五、㈡所述,是就面積而言,雖差距不大,但B方案仍係小於A方案。

又就位置考量,參照原審及本院卷附空照圖(原審卷第40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A方案與B方案雖係南北相鄰,惟 B方案除供系爭土地南側邊界對外通行外,亦可供1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取代100地號土地原南側之對外通行區域,侵害顯較 A方案為小,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A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3.至於上訴人雖稱如通行B方案,系爭土地與100地號土地毗鄰處面寬不足3公尺,將增加使用約 1.23平方公尺云云,惟A方案與B方案係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同採路寬3公尺所測得之通行路徑(見原審卷第3頁、第31頁及第46頁),如以原審附圖所示之 B方案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自僅得利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按該通行範圍對外通行,不得任以如自繪圖示(見本院卷第7頁)之方式任意增加100地號土地之供通行之區域範圍,上訴人徒上揭情詞,擴大B方案通行之面積,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4.承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台11線之通行路徑,應以原審附圖所示之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較小之通行處所。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鄰地固可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然其等所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就A方案與B方案相較,應以B方案所示通行路徑為對鄰地侵害較小,其等主張A方案對於被上訴人如原審附圖a1、a2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對於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主張A方案為侵害最小之方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