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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智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即於伊管理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0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水泥地面、魚池、鐵架水塔及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2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1.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202土地。
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202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02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占用面積為621.5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43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83年11月3日同意其於202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以供其成年子女居住,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當時同意範圍,僅係於202土地臨時興建鐵皮建物,暫供其未婚子女居住使用,待土地放領完畢再一併處理,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知本農場83年11月3日(83)知農產字第1530號函(下稱83年函)即明,上訴人子女既已結婚而先後搬離系爭地上物,修法後上訴人亦無場員身分而無照顧義務,依借貸目的可推知其業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借用物。
另稱訴外人即上訴人子女王文濤前僅暫住他處,現為照料上訴人復搬回系爭地上物同住,王文濤並以自己名義申設門牌而有久住之意思,是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
然自其所辯可知,其本係獨居於系爭地上物,王文濤縱搬回系爭地上物居住,亦係刻意製造仍有子女同住之假象,門牌之申請人亦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認定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尚未使用完畢云云,亦無足採;
況上訴人早於84年7月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迄今已逾20年,顯不符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臨時搭建」定義,已經過相當之時期,亦可推定使用完畢;
而被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乃因組織改造及盡量照顧榮民之思維,上訴人竟以此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隱含供成年子女婚後繼續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此外,所提出之個人資料列印係逐年更新,不代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締結時,明知王文濤等人已婚,而有同意長久使用202土地之意思,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包含水泥地坪之清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3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固不爭執202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2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
惟其曾以子女成年房屋不敷居住為由,申請借用202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83年函同意在案,成立「供成年子女居住為目的」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及王文濤現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並早於84年間即申設電錶及門牌,足見系爭地上物現仍供其及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依使用借貸目的,202土地尚未使用完畢,尚不得請求返還或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供其成年子女婚前居住云云,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復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僅約定由其臨時搭建鐵皮建物暫供居住,且土地放領業已完畢,其依法已不具場員身分,依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自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云云;
然83年函係記載同意「另時搭建」,自不得逕解釋僅同意暫時使用202土地,且該函亦未明確表示不具場員身分或土地放領完畢,即應返還202土地,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復觀所提個人資料列印已載明訴外人王文濤、王文斌「已婚」,是於締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就其子女婚姻狀況知之甚詳。
且於起訴前從未向其請求返還,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未約定其子女結婚後不得繼續使用;
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因使用目的達成,或因合法終止契約而不存在,然202土地無任何商業活動,其占用土地僅作為居住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20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
就原審准予拆屋還地等部分,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上訴人係榮民,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第1條第1項規定,得受被上訴人輔導自給自足,然非屬僱傭關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非因兩造間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訂立,亦不因離職而認依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喪失臺東農場場員身分,並脫離安置,即認為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以退輔會79年2月28日(79)輔肆字第508號函第3項決議為補充約定。
該決議所指為整個農場土地放領問題,非上訴人因場員身分受配放領土地,為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終期或解除條件,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受配放領任何耕地,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已受配土地放領,故使用目的已達致使用完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乃指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本件借用之202土地非受配耕地,本不能相提並論。
且該號解釋在表明男女平等之繼承權,未認為配耕榮民死亡後由子女繼承權利為違憲,自不能以該解釋否認上訴人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202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於202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2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系爭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鄰近均為住宅及釋迦農園而無商業活動。
㈡上訴人曾以其所有同段2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知本段6678之3地號土地,下稱205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太小不敷已成年子女居住,向被上訴人請求借用202土地搭建房屋,經被上訴人以83年函覆略以:「主旨:台端報告陳訴,因子女已成年原居住農舍太小不夠居住,要求在已承領知本段6678之3地號旱地房舍150平方公尺以外之週邊土地加建鐵皮房舍案,同意在已承領6678-3號房舍週邊土地範圍內另時搭建(詳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依據輔導會79.2.28(79)輔肆字第508號函第三案第四項決議:『有關農舍週邊不能放領之畸零地,俟土地放領告一段落,再併各單位無法利用土地案處理,目前暫維現狀,由場員繼續使用;
至農地超耕部分土地,則應照規定繳回』。」
同意上訴人借用202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而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於83年7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20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知本段6678-3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9頁)。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頁)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202土地,所示有無理由?意即:202土地依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爭點部分,主要要爭執的點是:①兩造間的使用借貸契約不因上訴人是場員身分為必要條件。
②另83年函原審為錯誤解讀,應該是週邊畸零地放領後,才達成說明欄第2項條件,並非上訴人取得放領土地後,即達成收回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上訴人以上爭執部分,論述如下:⒉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承上大法官解釋意旨,及87年7月14日修正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第1條及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被上訴人安置輔導對象僅限具場員或墾員身分之退除役官兵。
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條復於102年10月22日修正,將農墾員身分限縮為安置有案之未放領場員、墾員及核定有案之未放領繼耕人、臺東農場知本分場都蘭墾區場員及嘉義農場嘉南地區場員。
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上揭大法官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上訴人享有之各類優惠措施具有極強烈之屬人性,一但喪失場員之身份,即不得要求繼續享有安置、照顧之各種福利。
經查,上訴人主張83年函文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依據,然觀其內容(見四、㈡),說明二係引用輔導會79.2.28(79)函文,已明白表示「由『場員』繼續使用」,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為照顧場員之生活,且已限定使用土地之主體為「場員」,若上訴人喪失場員身分,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得收回土地。
⒋經查,上訴人已於四、㈢所示之時點,放領取得205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5日脫離安置等情,有其個人資料列印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上訴人既已喪失場員身分,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達成,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收回被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無違誤。
至於83年函主旨中提及「主旨:台端報告陳訴,因子女已成年原居住農舍太小不夠居住…」,係單純引用上訴人之陳述內容。
83年時上訴人為場員,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之目的,同意上訴人使用202土地,如今上訴人喪失場員身分,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已達成,上訴人之子女無論是否成年,均不得再引用83年函做為占用202土地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錯誤解讀83年函中「週邊畸零地放領」之意義等語。
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於105年5月25日脫離安置,喪失場員之身分,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已無使用202土地之合法泉源,則205土地旁之週邊畸零地如何界定、又如何放領已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無憑採。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有無理由?經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充分考量202土地之地理位置、使用方法、經濟價值後,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2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21.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元×5%÷12月=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469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202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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