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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洪翁蟬
相 對 人 黃奕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東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0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 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 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 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 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 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美金3萬9,838元,經換算為123萬9,559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11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75萬8,430 元【計算式:〈(191.94平方公尺+158.74平方公尺+13.95平方公尺)×10,400元〉×1/5=75萬8,430元】,顯較執行債權額低,揆諸上開說明,應以75萬8,430元作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
爰審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二)及(五)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 年,共3年又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上開金額依系爭判決記載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6萬元(75萬8,430元×6%x×3.5年=15萬9,270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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