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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文森
被 告 黃仁宏 台東縣○○○鄉○○村0鄰○○○0號
黃細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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