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補,15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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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洪金福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國峯
黃俊雄
黃孃慧
黃惠玉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就黃仁與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

而原告雖列黃銓為被告,但黃銓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本件暫依系爭不動產所列之公同共有人之人數(扣除黃銓後共計6人),認定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黃仁)對於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現有價值之1/6,故依鑑價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731元(計算式: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估價金額4,888,389元×應繼分比例1/6=81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黃銓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應於更正,並應另補正①黃銓之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②黃仁與其他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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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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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濱鄉八桑灣段18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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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濱鄉八桑灣段183地號土地   │                  │
├──┼──────────────┼─────────┤
│3   │長濱鄉八桑灣段184地號土地   │                  │
├──┼──────────────┼─────────┤
│4   │長濱鄉新竹湖段52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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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長濱鄉新竹湖段68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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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長濱鄉新竹湖段877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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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長濱鄉新竹湖段50建號建物    │                  │
├──┼──────────────┼─────────┤
│8   │長濱鄉新竹湖段103建號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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