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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江春源
兼
訴訟代理人 彭六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其等之子江宗城為配偶關係,江宗城於108年5月24日因職業災害意外身亡,兩造遂於108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江宗城死亡而受領事故公司及保險公司理賠金應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
嗣被告領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訂死亡補償2,398,275元後,扣除已支出700,000元喪葬費,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566,092元,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日給付1,126,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清償完畢;
惟被告於受領團體保險金(下稱保險金)5,000,000元後,僅於108年8月22日給付其等2,500,000元,尚應分別給付其等416,667元(計算式:5,000,000元÷3-1,250,000元=4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等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又其等未授權訴外人江緣羚與被告協商系爭切結書之給付,亦未同意被告僅須給付保險金2,500,000元,被告所提LINE對話僅係被告片面書寫,自不得以此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再者,其等係自行委任律師與案外公司和解,且代理權應個別授予,其等與案外公司之和解僅係單純受領和解金,故原告彭六榮縱曾授權江緣羚與案外公司和解,及江緣羚曾提供原告彭六榮之帳號與被告,亦不得以此遽認其等同意江緣羚與被告協商系爭切結書之給付;
此外,江緣羚提供帳號予被告匯款僅係欲被告儘速清償,而無同意被告僅清償2,500,000元之表示,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信任江緣羚受有代理權之外觀,且被告多次拒接其等電話,其等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受領死亡補償2,398,275元、團體保險金5,042,500元、勞工退休金571,033元、2,544元及臺東縣政府慰問金100,000元,及其已將死亡補償扣除喪葬費700,000元,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126,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清償完畢等節;
惟其前透過訴外人江緣羚與原告就保險金5,042,500元重新協商,其已言明如原告同意其僅給付原告2,500,000元,請提供匯款帳號,原告既提供帳號並由江緣羚回覆「麻煩妳匯了」等語,嗣後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足見兩造已就保險金達成僅給付2,500,000元協議並以此取代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就餘額再為請求;
又江緣羚曾向其表示代理原告處理江宗城後續賠償事宜,系爭切結書為江緣羚預擬予兩造簽名,後續履約、匯款及江宗城之喪葬費事宜亦均由江緣羚處理,江緣羚復曾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和解事宜並代理原告與案外公司成立和解,故江緣羚確有權代理原告而與其達成協議;
縱認原告未授權江緣羚與其協議,惟考量原告與江緣羚為父母子女關係,原告年邁復遭喪子之痛,由子女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亦屬常情,原告復將帳戶資料交予江緣羚轉交其,而未就江緣羚代為處理系爭切結書履行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亦未就其僅匯款2,500,000元表示異議,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又證人江緣羚既證稱案外公司均與伊聯繫,並為原告找律師處理和解事宜及支付律師費,復陪同被告至銀行領取案外公司匯款並當場轉匯原告等語,足見原告確授與江緣羚代理權,證人江緣羚證稱原告未授權伊處理相關事宜云云不足採;
況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證人江緣羚與原告關係密切,竟未以轉傳LINE或口頭告知之方式獲取原告同意即擅自傳送原告所有帳戶資料與原告,證人江緣羚所述不實;
此外,原告彭六榮所述與證人江緣羚之證述互不相符,且原告甫遭喪子之痛應無自行處理相關事宜之可能,原告主張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子江宗城為配偶關係,江宗城於108年5月24日因職業災害意外身亡,兩造遂於10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梅娟,因配偶江宗城發生意外事件有領到事故公司及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願將所領到金額分成3份,公公(父)一份、婆婆(母)一份,一份留給自己,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立切結書人:陳梅娟、公公:江春源、婆婆:彭六榮。
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
㈡訴外人中信玻璃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被告死亡補償2,398,275元,被告於受領2,398,275元後扣除已支出700,000元喪葬費,已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日給付1,126,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清償完畢。
㈢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受領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給付之意外身故及醫療保險金共5,042,500元,被告已於108年8月22日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兩造是否就保險金部分另達成僅給付2,500,000元之協議?㈡若否,被告抗辯江緣羚表見代理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未就保險金部分另達成僅給付2,500,000元之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事故公司及保險公司理賠金給付原告各3分之1,惟被告於受領富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5,042,500元後,僅給付原告2,500,000元等節,已如㈠㈢所述,則被告抗辯兩造就保險金另達成僅給付2,500,000元之協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曾透過江緣羚與其達成僅給付2,500,000元云云。
惟觀被告所提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上僅記載:「被告:500萬的勞保錢已經下來了。
法律上我要分250萬。
想想我今天也已經40幾歲。
也沒工作。
老公不幸又先走。
往後的日子也沒依靠。
希望你們能夠體諒今後的困難。
我想說要給爸媽一樣250萬。
如果他們堅持要3分之2是不是會太過份了。
相同的立場。
他們失去兒子,我也失去我最愛的老公。
往後的日子何去何從不知道。
希望大家拿出良心來處理這件事情。
如果覺得同意我的提議。
就把帳號給我。
我會盡快把款項匯給爸媽他們。」
「江緣羚:是勞保還是團險、中信團險」「被告:團體險」「江緣羚:中信的」「被告:是」「江緣羚:那就麻煩妳匯了。
(傳送原告彭六榮帳戶照片)」「被告:好的謝謝。
我們協議給你們的250萬,已經匯過去了,謝謝你們體恤我的提議,請查收。
」,而查無原告或江緣羚明確同意被告僅給付2,500,000元之記載,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⒊次查證人江緣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除系爭切結書外未就保險金分配為其他協議,原告並未授權我代為處理江宗城死亡求償及保險事宜,我未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保險金分配,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我得代理原告,被告確曾傳LINE給我希望保險金由兩造各分2,500,000元,但我沒跟原告說而直接把之前拍攝原告彭六榮帳戶資料傳給被告,我沒有同意被告只匯2,500,000元,我是怕原告連2,500,000元都拿不到,被告匯款後原告罵我說金額不對,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核與原告彭六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其與原告江春源未曾授權江緣羚代為處理江宗城死亡求償及保險事宜,其所有帳戶係自行保管,僅於江宗城出殯前讓江緣羚拍照以便江緣羚陪同被告匯款,江緣羚未曾向其表示被告僅欲給付2,500,000元而僅稱已提供帳戶予被告匯款,經其查看銀行存摺始知被告僅匯2,500,000元,其遂責罵江緣羚為何未經其等同意便讓被告僅匯2,500,000元,然江緣羚稱不知為何被告僅匯2,500,000元,被告復不接電話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未曾授權江緣羚代理其等與被告協議且就被告所提保險金僅給付2,500,000元乙節一無所悉,江緣羚亦無代理原告同意被告前揭提議之意,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保險金僅給付2,500,000元核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江緣羚提供原告所有帳戶即係同意其僅給付2,500,000元云云。
惟被告前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負有給付保險金各3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依交易常情原告本應提供帳戶資料以利被告清償,故江緣羚縱於被告片面書寫「如果覺得同意我的提議。
就把帳號給我。」
後提供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予被告,亦難以此認江緣羚或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變更給付金額之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案外公司均與證人江緣羚聯繫,證人江緣羚並為原告尋找律師處理和解事宜及支付律師費並代理原告與案外公司成立和解,復陪同被告至銀行領取案外公司匯款並當場轉匯原告,足見原告確授與江緣羚代理權云云。
惟江緣羚於109年1月16日始代理原告彭六榮與案外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傳送LINE訊息時即授與江緣羚代理權云云,顯屬無據。
又證人江緣羚縱曾為原告聯絡賠償事宜及陪同被告匯款,然此至多僅係子女對父母之日常生活及交易之輔助行為,亦難以此認原告曾概括授權證人江緣羚代理其等與被告協議變更系爭切結書所定保險金分配約定,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⒍此外,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原告彭六榮及證人江緣羚所述不足採云云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江緣羚代理原告與其就保險金另達成僅給付2,500,000元之協議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蔡有讓,或有知該蔡有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江緣羚為父母子女關係,江宗城死亡後喪葬費及賠償事宜均由江緣羚與其洽商,原告復將存摺封面照片交予江緣羚轉交其,而未就江緣羚代為處理系爭切結書履行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亦未就其僅匯款2,500,000元表示異議,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江緣羚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
江緣羚復未曾就被告所提保險金僅給付2,500,000元為同意之表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江緣羚之代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況依我國社會常情,交付銀行帳戶封面資料僅係供他人清償之用,尚難憑原告交付銀行帳戶封面資料予江緣羚,即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緣羚就保險金分配金額為協議,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就餘額再為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16,667元(計算式:5,000,000元÷3-1,250,000元=416,667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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