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39,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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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良坤
訴訟代理人 黃惠銘
被 告 張育元
張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元邀同被告張雅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並立有借據及池上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自10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共用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系爭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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