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4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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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 年6月4日止,自93年6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計5.315%計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 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臺東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952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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