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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東縣關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偉
訴訟代理人 范玉蘭
被 告 楊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05月1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0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6年02月18日起至121年02月18日,②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04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1)(見借據第01條至第04條},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06條)。
⑤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借據第06條)。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1,888,452元,及自108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5月1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併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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