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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介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9萬4,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1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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