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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杜永源
被 告 王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若未依該規定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司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9年度東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原審當事人分別徵收之訴訟費用,故被告應繳納訴訟費為新臺幣(下同)50元,原告則為950元,並分別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後之法定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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