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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柏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柏岳於民國107年4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729元整。
(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66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年 2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72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自民 國109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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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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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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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9,729元 │109年2月13日起至 │按15%計算,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其數為9期, │ │ │
│ │ │ │第10期起按 │ │ │
│ │ │ │13.99%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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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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