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351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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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
債 權 人 孫幼玲
債 務 人 李崑玉(即李宋玲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忠成(即李宋玲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至明(即李宋玲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俊仁(即李宋玲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四維(即李宋玲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文杰(即李宋玲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共同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陳述與案外人李宋玲子(歿)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聲請人亦未舉證有催告債務人李崑玉等六人之證明。

就聲請人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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