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消債更,2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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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宏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因受詐騙參與投資,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約330萬1,007元。
目前任職鐵路局擔任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33,4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計算;
另須負擔其母劉綉英每月扶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66元。
又聲請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10,601元。
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
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上海商銀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330萬1,007元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2月27日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5頁,此雖係撤回前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之調解筆錄,惟調解當事人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元大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
合計為341萬2,186元(見院卷第59至72頁),堪可認定。
(二)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106年及107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22至27頁),其現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工作,投保薪資34,800元,然經審視前揭薪津明細應領金額為33,414,是聲請人主張其實領月薪資為33,414元,堪可採信。
惟聲請人確實自109年2月間起,每月遭法院扣薪約10,601元乙情,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25頁)、本院108年度司天字第00000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廉字第5866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執行命令(見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將法院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基此,聲請人經法院扣薪後,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
入約為22,813元(計算式:33,414元-10,601元=22,813元),堪予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①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得以准許。
②其母劉綉英係41年出生,年近70歲,已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同戶籍,由聲請人支付其母之手機、水電、瓦斯及保險等
費用,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見院卷第12頁)及相關支出單據(見院卷第48至54頁)可證,是其主張其母須其扶養,每月扶養費5,000元乙節,核與依上開標準14,866元、扶養義務人3人(聲請人及其弟1人、妹1人)計算後,其所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大致相同,尚屬可信而得准許。
2、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19,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19,866元)。
(四)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領收入約22,813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19,866元後,已所剩無幾,與其前揭所負債務約341萬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
├──┼───────────────┼──────────┤
│ 1  │上海商銀                      │1,159,857元         │
│    │                              │(迄至109年9月30日)│
├──┼───────────────┼──────────┤
│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93,623元         │
│    │司                            │(迄至109年9月30日)│
├──┼───────────────┼──────────┤
│ 3  │三信銀行                      │958,706元           │
│    │                              │(迄至109年9月30日)│
├──┴───────────────┴──────────┤
│                                共計:341萬2,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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