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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明沂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沂(原名吳亭儀)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前曾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曾依約繳款數期,然懷孕後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無法再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至民國109年10月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止,任職臺東縣境內某國小之教保員,107年至109年月薪從3萬6仟餘元至3萬8仟餘元不等。
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916元,另須獨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
又聲請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中。
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
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遠東商銀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約為141萬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部分債權人因無調
解意願,聲請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見院卷30至34頁)可證。
而如附表所示遠東商銀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合計為144萬3,028元,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達成債務協商,議定自107年11月10日起,分108期、利率年息8%,每月還款10,521元,嗣聲請人依約繳款8期後即未再繳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8月12日通報毀諾乙情,有遠東商銀陳報狀1紙(見院卷第50頁可查)。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
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1、聲請人雖稱其於債務協商後,曾依約繳款數期,然懷孕後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無法再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等
語。
然查,聲請人於107年與遠東商銀達成自107年11月10日開始還款之協商時,聲請人之子(107年10月生)業已出生,而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未見其在協商成
立後有退保情形,且仍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薪
資收入等情,有聲請人之子之戶籍謄本(見院卷第68頁)及上開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查,是其前揭所稱因懷孕無法工作等語,恐與事實
不符。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依約繳付8期如前所述,亦
即繳付至108年6月左右,而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薪資收入466,297元,亦即毀諾當時平均月薪資約為38,858元(計算式:466,297÷12月=38,858),而聲請人之子甫出生未久,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則以當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聲請人本人及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於毀諾時之最低生活費則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2=29,732)。
2、承上,可知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履行協商金額10,521元,參以其尚有依約履行8期,而履行期數高達108期(即9年),應係嗣後履行發生困難而非故意不履行,是本件可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9年7月至9月薪資表內容,堪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約為39,000元。
又聲請人於109間,每月遭法院扣薪約13,057元乙情,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24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006號卷審閱屬實。
是以本件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將法院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基此,聲請人經法院扣薪後,平均每月實際
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堪予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6,916元、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為18,000元,然其除租賃契約影本及租金收據各1份外,其餘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實際支出,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是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
主張之扶養費,均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核算為宜,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為31,892元(計算式:13,288×2人=31,892)堪予列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31,892元,已有入不敷出情形,與其前揭所負債務約144萬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68元 │
│ │ │(迄至109年11月11日,見院 │
│ │ │卷第40至41頁)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346元 │
│ │ │(迄至109年11月17日,見院 │
│ │ │卷第43至44頁)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841元 │
│ │ │(迄至109年11月18日,見院 │
│ │ │卷第50頁) │
├──┼──────────────┼─────────────┤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81,176元(見院卷第30頁)│
│ │ │②608,497元(見院卷第52頁 │
│ │ │) │
├──┴──────────────┴─────────────┤
│ 共計:144萬3,0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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